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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胡某蓉,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荣,男。系原告的弟弟。

被告覃某华,男。

原告胡某蓉与被告覃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8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利息。原告于2008、2009年、2010年一直通过电话等通讯工具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直到2011年6月8日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6月借款本金10800元;2、被告偿还利息10296元(计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8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该证据未经公证部门经过法定程序提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QQ聊天记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应就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证明其履行责任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的事实,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该款扣除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支付利息的标准是每月1.5%,因该标准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应予以准许。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偿还本金的时间核算其应支付的利息,结果为:自借款的次月,即2007年7月18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9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4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为14800元×1.5%/月×(41个月+12/30个月)=9191元;自偿还部分借款次日,即2010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2年8月15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800元×1.5%/月×(18个月+18/30个月)=3164.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利息总额为12355.4元。因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296元,该利息金额低于本院核算的结果,应视为原告对其权益的自主处分,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10296元(自2007年7月18日起计至2012年8月15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英  利

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

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江明(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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