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陈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平,男。
原告陈某梅与被告肖某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恳、被告肖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7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的家人砍掉了原告家种在屋后的粽叶树,为此被告的家人与原告的家人在房屋前发生争议,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养的两条狗咬伤了原告及原告大嫂许某英的小腿,原告的母亲也被冲倒。报警后,原告方三名伤者由救护车送往光明医院检查、就医、治疗。2012年7月25日下午15时许,新羌居委会与社区警务室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居委会进行调解,后因被告只愿意赔偿500元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593.20元;2、误工费人民900元;3、交通费损失200元;4、营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家养的狗也在现场,被告家养的狗是拴住的,且周围未被拴养的流浪犬有被吸引到现场。现场有六七只狗,无法确定是哪只狗咬伤原告的。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确认是其养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发时,原告一家五口人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吵架,有过错,而被告对原告被狗咬伤的结果是无法预见或避免的。被告家所养的狗是宠物狗,不会咬人。而原告与被告本来是熟人,狗是不会咬伤熟人的,除非受人干扰或攻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7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在被告房屋门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小腿被狗咬伤,当天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7月25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被告、许某英在居委会就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原告饲养的狗为1只,被告饲养的狗为2只,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争执时,双方饲养的狗均在事发现场。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主张原告系由原告饲养的狗咬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笔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医院病例本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存在被狗咬伤的事实。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有看管好所饲养的动物避免损害他人的义务,在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除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事发现场有六七只狗,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关于现场有六七只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各自饲养的狗均在事发现场,本院认定现场有3只狗,即原告饲养的1只及被告饲养的2只。因原告与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哪方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在侵害主体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现场的3只狗均有咬伤原告的危险,均为有共同危险的加害者,原告与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按照共同危险责任论处,在无证据证明各自所饲养的狗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均应承担共同危险的侵权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因现场3只狗加害原告的概率是均等的,作为饲养人,每只狗的饲养人应承担同等的责任赔偿份额。因现场的3只狗中,1只为原告饲养,2只为被告饲养,故原告应就其损害承担1/3的责任,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2/3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因被狗咬伤支付了医疗费3593.20元,并提供了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593.20元×2/3=2395.47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9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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