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841号 (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011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等六人自2011年3月起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给予记大过处分已达三次为由作出开除处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辞退原告,应当对具有合法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自2011年3月21日至3月28日及4月1日的多份处罚公告、规章制度、证人证言、照片、视频录像、厂规考试试卷等多份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量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自2011年3月起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被处以记大过处分;另依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被记大过处分已达三次的,可给予开除处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处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邓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 黄 粤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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