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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583号

原告深圳市名X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强。

委托代理人谢某锁。

委托代理人蒋某忠。

被告庄某球。

代理人詹X,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锁、蒋某忠及被告庄某球及代理人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到深圳市光明维X种苗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从事种花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一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后来公司发现被告的情况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就不愿继续用工,曾与本人商量,2011年1月1日被告写下承诺,称由于自己的特殊原因,自愿不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一直到2011年9月30日,公司因多种因素遂通知被告双方终止用关系,被告不同意,在2011年10月25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深壹劳人仲案【2011】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的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2两事项。

原告认为,原告的做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法定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明确的规定,在双方原来的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并不属于相应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然而,2008年9月18日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使得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都自然终止,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都自然终止,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按照目前对经济补偿金的理解,经济补偿金为一种劳动合同关系上的义务,在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情形并不能适用本案,因被告人明确出具承诺书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她自己承担,并不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在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过错,而双方的用工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律所明确规定劳动关系条件下,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请。原告请求判令:1.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91.2元;2.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759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答辩要点为:一、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月1日写下承诺,称由于自己的特殊原因,自愿不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起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但其实这份承诺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而是原告打印出来,迫使被告签字的。原告当时告知被告,只要签下这份承诺,就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就不用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不签的话,就不能被证明是原告的员工,被告的就业将不能继续。因此,被告才迫不得已签字。此外,原告利用这份承诺书,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规避自身的法定义务,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单位订立合同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劳动者的承诺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依据。因此,这份承诺书是无效的。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二、原告诉称被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而致劳动合同终止,对该种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虽然于2008年7月4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只为被告购买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被告不能在退休后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在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仍与被告维持劳动关系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原告才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原告诉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使得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都自然终止,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告认为这是毫无根据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反映的是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原告当时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继续与被告保持着劳动关系,直至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仍属于劳动关系,适用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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