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583号 (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种花员一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98.9元。双方曾分别签订过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承诺书》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7月4日,被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9月3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不再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0610元(2004年12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30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8920元;3、补缴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11年12月12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壹劳人仲案【2011】04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9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7591.2元,驳回被告其他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不再在原告处工作,在此之前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因此,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名X花卉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庄某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91.2元;
二、原告深圳市名X花卉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庄某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7591.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庄某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记 员 何孝 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