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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陈某开,男。
被告刘某英,女。
原告陈某开与被告刘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电单车在宝安区光明新区松白路石岩湖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费修理费1800元,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363.3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163.63元(汽车维修费1800元、误工损失7363.36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车辆未经第三方机构评定,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涉案货车(该车有购买保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提交发票证实其车辆维修花费了1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80元(1800×60%)。
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实为车辆的停运损失,首先原告驾驶的涉案货车没有营运证,其次原告仅提供两份证明(盖有明X模具有限公司行政部公章的两份证明),在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1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承担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 东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东 东(兼)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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