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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李某基,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生,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疆。

委托代理人熊某辉,广东嘉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基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7.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X保险公司答辩为:我司交强险赔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商业险的理赔公司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及被告杨某都已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且签收了赔款收据并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双方已没有法定关系。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涉案车辆在被告人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杨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另,本院审理的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一案中,已查明原告所欠市二医院医疗费27747.3元,此款原、被告双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9903.54元,其中被告人X保险公司支付了4300元,被告杨某支付了17533.5元,出院后原告尚欠医院27747.3元,此款原告已向市二医院结清。原告庭审中主张医疗费由被告杨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某还应支付原告22197.4元(27747.3×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基22197.4元。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 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东 东(兼)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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