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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987号 (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凯帝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凯帝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某龙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工资1757.8元;

三、凯帝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某龙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355.1元;

四、凯帝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某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12元;

五、凯帝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某龙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6.2元;

六、凯帝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朱某龙补缴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朱某龙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凯帝X公司承担)。

如凯帝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凯帝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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