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45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广东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朝,广东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X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SON XINGSHUANG JI。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明,广东普X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峰,广东普X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陈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固定8000元,另有加班补贴、电话补贴、伙食补贴、奖金等各项收入。但被告从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过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且原告自入职以来,除每周5天正常上班时间外,每周六均固定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加班工资。同时,被告既未享受过一天的年休假,在2011年1月结婚时也未休法定的婚假。2011年2月,原告因左脚扭伤向被告请假在家休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病假工资。另外,原告自2008年3月入职,但被告直至2008年7月才开始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均未按照原告应收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足项购买。被告更是从未给原告购买过住房公积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5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5000元;2、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7294.30元及经济补偿金34323.58元;3、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周末加班费66048元及经济补偿金16512元;4、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4380元及经济补偿金8595元;5、2011年2月期间未休足13天婚假补偿金3678.2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19.55元;6、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以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律师费8000元;9、病假期间工资12800元及经济补偿金3200元;10、2011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9536元及经济补偿金2384元;1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1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伟X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辩称,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在原告入职之初就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再推托,因为此事被告曾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2009年2月21日和2011年6月1日发出过三次通告催促相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不签订,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且根据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1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第8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3、原告不存在未休年假以及未休13天婚假的事实。4、原告诉求补缴及补足社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5、原告诉求补缴公积金于法无据。6、原告诉求律师费8000元于法无据。7、原告起诉的第9、10、11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违法。8、原告起诉的第3、4、8项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仲裁阶段的范围。9、原告起诉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工程部设计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没有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倍工资差额3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5000元;2、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7294.30元及经济补偿金34323.58元;3、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周末加班费3029.40元及经济补偿金757.35元;4、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因未能安排申请人休年假而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13241.52元及经济补偿金3310.38元;5、2011年2月期间因未能让申请人休足额的13天婚假而应支付的补偿金3678.20元及经济补偿金919.55元;6、补交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以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补交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8、律师费80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壹劳人仲案[2011]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27.6元及律师费15.5元,并为原告补足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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