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45号 (3)
关于补交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的争议,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另遁其它救济途径。
关于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011年10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争议。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费应按双方胜诉的比例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原告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共支出律师费8000元,按双方胜诉的比例,被告需承担律师费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X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6041.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10.4元;
二、被告伟X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176.5元;
三、被告伟X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未休婚假工资3466.7元;
四、被告伟X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律师费960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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