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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深圳市中X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X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毛某,男。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汇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至2011年11月4日,深圳市汇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5745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毛某以其个人财产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均予以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汇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7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毛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深圳市汇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X光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原告根据汇X光电公司的《采购合同》向其供应货物,汇X光电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17日,原告、汇X光电公司及汇X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至2011年9月17日汇X光电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05254元,从签订协议时每七天支付3.5万元,直至付清货款。同时在该协议中被告毛某表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汇X光电公司的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457450元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还款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汇X光电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至2011年9月17日汇X光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5254元的事实。汇X光电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原告认可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汇X光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所欠货款为457450元。对于原告认可的付款情况,本院应予确认。由于汇X光电公司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汇X光电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毛某明确表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汇X光电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对汇X光电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汇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7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货款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毛某对深圳市汇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被告深圳市汇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佳 鹏(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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