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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西安翼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

负责人:贾某。

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X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雅,女。

被告:深圳市和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原告西安翼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以下简称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公司)、深圳市和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和X公司订购一批手机,并于当日向和X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双方将原合同标的物作了变更。2012年10月28日,被告和X公司将新订单约定的标的物分两批交由被告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承运。10月31日,该批货物到达西安,但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拒绝将其中运单号为103010332464的货物交付原告。被告和X公司未依法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时起,该批货物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买方。所以被告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将运单号为103010332464的货物交付给原告;2、被告和X公司对交付上述财产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辩称:原告与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和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无关。顺X公司与和X公司签订有《快件运输合同》,即月结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X公司拖欠顺X公司两个月运费的情况下,顺X公司有权对其托寄物行使留置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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