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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西安翼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

负责人:贾某。

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X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雅,女。

被告:深圳市和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原告西安翼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龙华营业部(以下简称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公司)、深圳市和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和X公司订购一批手机,并于当日向和X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双方将原合同标的物作了变更。2012年10月28日,被告和X公司将新订单约定的标的物分两批交由被告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承运。10月31日,该批货物到达西安,但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拒绝将其中运单号为103010332464的货物交付原告。被告和X公司未依法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时起,该批货物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买方。所以被告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将运单号为103010332464的货物交付给原告;2、被告和X公司对交付上述财产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辩称:原告与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和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顺X公司、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无关。顺X公司与和X公司签订有《快件运输合同》,即月结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X公司拖欠顺X公司两个月运费的情况下,顺X公司有权对其托寄物行使留置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和X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是顺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0月28日,被告和X公司向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托运一批货物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海星智能大厦X楼D13室,收货人为“于某”,收货人联系电话为“15332333XXX”。和X公司托运时所填写运单的编号为103010332464,该运单显示和X公司填写的托运物品为手机,声明价值为50000元,数量为共12件,重量为67.8KG。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接受和X公司交付的托运货物后,未将该批货物交付给该运单显示的收货人,而以和X公司拖欠运费为由将该批货物留置。现编号为103010332464运单显示的托运货物存放于顺X公司处。

原告为证明其是编号为103010332464运单显示的托运货物的所有权人提供了其与和X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确认的《订货单》,该从《订货单》显示原告从和X公司采购了价值89360元的货物,双方确认的收货人为“于某”,收货地址为“西安市西华门海星智能广场X楼D13室”,收货人联系电话为“15332333XXX”。

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和X公司与顺X公司曾签订有一份《快件运输合同?月结协议》,其中约定“若和X公司或其指定的收件人未付清运费及其他费用的,顺X公司有权留置托寄物,留置期限为三个月(自寄件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和X公司仍未付清费用的,顺X公司可以变卖托寄物并优先受偿”。根据顺X公司提供的《客户月结清单》显示,和X公司尚拖欠顺X公司运费41095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运单、订货单、客户月结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顺X公司接受和X公司的托运,约定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地,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顺X公司与和X公司签订有《快件运输合同?月结协议》中对顺X公司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也有明确约定,因此在和X公司未依约向顺X公司支付运费的情况下,顺X公司对和X公司托运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可以拒绝履行将托运货物交付至约定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其中所托运货物的所有权人的主张,首先承运人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直接规定,且该规定并未对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货物限制在托运人所有范围内。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规定也明确了承运人对托运人无处分权的货物依然有权行使留置权。因此,原告以其是货物所有权人为由要求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公司交付托运货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和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公司对原告负有交货义务的基础上,在顺X公司龙华营业部、顺X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和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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