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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号 (2)

因顺X公司对和X公司托运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致使和X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原告可另行基于其与和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翼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佳鹏(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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