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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原告包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负责人高某恒。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荣,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旺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旺。

被告谢某旺,男,汉族。

被告何某兰,女,汉族。

被告杨某玲,女,汉族。

被告杨某松,男,汉族。

原告包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包X银行)与被告深圳市旺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杨某玲、杨某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X银行委托代理人肖某、谢某旺代表本人及旺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兰、杨某玲、杨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旺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00812WX04LJ00118,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谢某旺、何某兰为共同借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合同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表》实行按月等额还款,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对全部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杨某玲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100812WX04BZ00118)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某玲、杨某松系夫妻关系,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同意以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旺X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然而,各被告并没有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8160.02元、本金逾期罚息429.50元、逾期利息0元、利息逾期罚息0元,共计人民币168589.52元。此外,依据贷款合同第13条-(三)-5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0万元)的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3589.52元。综上,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应向原告偿还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杨某玲、杨某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8160.02元;2、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2年5月9日,本金逾期罚息429.50元、逾期利息0元、利息逾期罚息0元,以上合计429.50元);3、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4、杨某玲、杨某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

旺X公司、谢某旺辩称:我们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由于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包X银行与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包X银行向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共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6%,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表》实行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1…,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100%;…4、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5、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同日,包X银行与杨某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某玲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某松与杨某玲系夫妻关系,杨某松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同意以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包X银行依约向旺X公司发放了贷款。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未按期还款。旺X公司、谢某旺确认截止2012年5月9日尚欠包X银行借款本金168160.02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专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对账单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包X银行与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包X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未按约如期向包X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包X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所有欠款。包X银行主张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归还本金人民币168160.02元、罚息429.50元(暂计至2012年5月9日,从2012年5月10日起,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5.6%计算,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玲作为保证人应对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松与杨某玲系夫妻关系,杨某松在《保证合同》中的声明应视为其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杨某松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承担的利息、罚息即为包X银行因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X银行主张旺X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在利息和罚息外承担违约金2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包X银行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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