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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2)

一、被告深圳市旺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包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160.02元。

二、被告深圳市旺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包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利息和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68160.02元计算,暂计至2012年5月9日,罚息为429.50元,利息为0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5.6%计算,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

三、被告杨某松、杨某玲对被告深圳市旺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某旺、何某兰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松、杨某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旺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某旺、何某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包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永 梅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莎(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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