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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6号

原告东莞市杰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波,广东大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益X佳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

原告东莞市杰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益X佳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展X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展X兴公司)欠原告47387.5元货款,已偿还10000元,尚欠373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支付了一张出票人为深圳市益X佳电子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7000元的现金支票,抵偿了展X兴公司所欠货款。原告当日就委托托收行向支付行提示付款,支付行回复该支票的票面余额不足导致无法支付,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照票面金额支付该款项,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空头支票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支票所载明的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0元(自2012年1月l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5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10509530/01977701,出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该支票上记载“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1年12月31日,原告持支票向委托收款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兑付时,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银行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7000元,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被银行退票后,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因票据的无因性,该追索权不受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益X佳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杰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益X佳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杰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永 梅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莎(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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