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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24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军,广东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敬,广东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神X爱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柴某。

被告二柴某。

被告三深圳市神X爱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能,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平,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深圳市神X雅香莱健康养生连锁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神X雅香莱美容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

被告五深圳市神X雅香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洋,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能,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均系王惠、柴某两个自然人出资开办的美容连锁机构,互属关联企业。被告自成立之初,即向社会公开宣称其是集中医药保健产品、系列化妆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职业培训、大型医学保健会所、顾问咨询、终端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美容连锁机构,是国内少有的全方位综合型投资管理公司。不仅如此,被告更宣称其汇集了众多中医药国家级元老,拥有坚实的技术力量,优秀的管理团队,严谨的工作态度,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深厚的行业经验,并已于2002年创立民族品牌“雅香莱”系列化妆品,创立中医SPA完整体系的开发和运用,已得到市场广泛的欢迎与认同。2010年,在被告健康顾问的推荐下,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款办理“雅香莱储蓄卡”一张。截至于2012年4月30日,原告卡内尚有余额2500元未消费。2012年5月初,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其依约提供美容养生服务时,发现被告人去楼空,已无人向原告提供美容养生服务。原告通过新闻媒体得知: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其名下各门店以及相关连锁机构均已停业。因此,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服务合同。综上所述,被告诱导原告采用先付款、后消费的模式接受其美容养生服务,但却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无法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消费款余额等共计人民币2,500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消费款余额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会所正在正常营业,会员可以消费,如全部的会所关门,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被告四下属门店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尚余2500元未消费。2012年5月上旬,因拖延工人工资、会所租金及债务问题,被告四下属的大部分门店、分公司停止营业,被告四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羁押。庭审中被告四法定代表人表示对原告会员卡剩余的金额记不清。另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2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会员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四下属门店办理了会员卡并预付了一定金额,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四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四经济状况恶化,已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四返还未消费完的预付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四主张仅是部分门店停止营业,原告可去其他门店消费,本院认为,去其他门店消费将增加原告的负担和不便,且被告四不能保证其他门店会按照原承诺履行合同,故被告四的辩解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四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有关,故原告诉请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神X雅香莱健康养生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神X雅香莱健康养生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余额2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神X雅香莱健康养生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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