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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9号
原告进峰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祥大厦9A-1-C08。
法定代表人徐靖某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伟坚蓝某坚,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中X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8区外留仙三路北侧中星华科技工业厂区。
法定代表人陈痒某稀,董事长。
原告进峰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中X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伟坚蓝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以向原告发传真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引线框架等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应付货款,至2011年底,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59879.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9879.2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引线框架等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合计为1059879.25元的货物。2012年4月,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59879.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9879.25元,此款应予以支付。至今未付,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中X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进峰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05987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9879.25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4元,公告费390元,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俊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琨(兼)
书 记 员 张 晓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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