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06号
原告一刘某安。
原告二王某兰。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琦,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鑫X锋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福。
被告二万某福。
被告三吉某林。
被告四陈某龙。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琦、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万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1年5月l0日,被告在经营深圳市鑫X锋电子有限公司的同时,在深圳沙井镇新桥第三工业区又以深圳市鑫X锋电子有限公司、万某福和陈某龙合伙的名义投资开办另一家公司,签有合伙协议,由于没有工商注册,临时公司命名为:深圳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鑫X公司)。从2011年6月份开始,合伙企业鑫X公司开始用原告(当时原告公司叫东莞市万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但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的货物,一直到2011年9月份。期间7月份的货款40387元,已由被告万某福本人通过交通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原告两万元整;9月份的货款33556元,被告委托吉某林通过华强交通银行转原告5000元整。至今还欠原告2011年7月份、8月份(35990.50元)、9月份货款共计84933元未付。被告经营不善,拒绝付款,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一起只有到被告处讨要货款,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付货款,一拖至今,万般无奈下请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84933元,以及从2011年l0月1日暂计到2012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4l7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辩称:我们跟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三、被告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二与被告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鑫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公司),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11年7月至9月期间,两原告以“东莞市万X新材料(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向鑫X公司送货,货款合计109933元。至今两原告已收到货款合计25000元,当中包含了2011年9月8日被告二受被告三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支付了20000元。
被告二主张上述《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鑫博公司实际由被告三、被告四经营,被告二并没有参与经营。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书证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鑫X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鑫X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84933元,因鑫X公司未工商登记注册,应由鑫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与被告四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鑫X公司,可以认定被告二、被告四系鑫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虽然被告二辩称《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并没有参与经营,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委托被告二向原告一支付货款,且被告二亦主张被告三参与了鑫X公司的经营,在被告三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三亦系鑫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综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三应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货款84933元。两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本案起诉前)的利息,因涉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万某福、被告三吉某林、被告四陈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安、王某兰货款849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安、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二万某福、被告三吉某林、被告四陈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海 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琨(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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