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原告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男。

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

负责人周某。

被告周某,男。

原告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x兴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以下简称精科厂)、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亚x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科厂、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x兴公司诉称:原告先后于2010年6月22日和7月19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PBT塑胶12,000KG,单价17元/KG,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6日向被告交付PBT塑胶2,000KG、4,000KG、4,000KG、2,000KG、5,000KG,合计17,000KG。之后,原告接收被告退回PBT塑胶4,450KG,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213,35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6,226元,剩余货款177,124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物177,124元。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6月4日、7月21日、12月6日分别付款40,000元、49,000元、10,000元和8,124元,合计人民币107,124元,剩余货款7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金67,519.32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37,51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精科厂、被告周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亚x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证据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3、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证据4、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证据5、货款及违约金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