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原告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男。
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
负责人周某。
被告周某,男。
原告深圳市亚x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x兴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精X塑料厂(以下简称精科厂)、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亚x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科厂、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x兴公司诉称:原告先后于2010年6月22日和7月19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PBT塑胶12,000KG,单价17元/KG,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6日向被告交付PBT塑胶2,000KG、4,000KG、4,000KG、2,000KG、5,000KG,合计17,000KG。之后,原告接收被告退回PBT塑胶4,450KG,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213,35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6,226元,剩余货款177,124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物177,124元。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6月4日、7月21日、12月6日分别付款40,000元、49,000元、10,000元和8,124元,合计人民币107,124元,剩余货款7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金67,519.32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37,51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精科厂、被告周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亚x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证据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3、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证据4、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证据5、货款及违约金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精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周某。原告亚x兴公司与被告精科厂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及7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精科厂向亚x兴公司购买PBT塑胶共12,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7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超期货款全额付清为止。
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6日向被告精科厂交付PBT塑胶2,000公斤、4,000公斤、4,000公斤、2,000公斤、5,000公斤,合计17,000公斤。相应货款分别为34,000元、68,000元、68,000元、34,000元、85,000元。其后,原告收到被告精科厂退回PBT塑胶4,450公斤,相应货款75,65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精科厂、周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177124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12月6日支付了货款36,226元、40,000元、49,000元、10,000元、8,124元,并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2012年3月2日支付70,000元,至此,被告已付清货款本金。另,原告主张2010年6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2010年7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科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精科厂供应货物,精科厂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至庭审结束时,精科厂已付清货款本金。但精科厂未依合同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每月货款于下月底前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在发生退货前,被告精科厂2010年6月份货款有65,774元未按时支付,2010年7月份有货款187,000元未按时支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精科厂的退货系对应哪笔送货,应视为对发生在前的货物的退货,退货金额75,650元应从未按时支付的2010年6月份及7月份货款中扣除,即精科厂拖欠的货款本金177,124元应当自2010年8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精科厂付清货款本金之日,共逾期549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每日万分之2.5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故被告精科厂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10元(177,124元×万分之2.5×549天)。被告精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某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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