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10号
原告深圳市景X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军X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深圳市景X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军X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娟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深圳市福X瑞科技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市福X瑞科技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给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深圳市军X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号为30709530,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0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8,578.80元。原告持该支票提请付款,被付款行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予以口头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支票票面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8,57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提出我方开具空头支票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提供的支票是2011年11月8日我方开具给原告客户的,距今已经有九个月,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方,原告应当找其客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收款人为深圳市福X瑞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78,578.80元的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其后,深圳市福X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瑞公司)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背书人签章处盖有福X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注明背书日期。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已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被告称其与福X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因欠福X瑞公司货款,故开具本案支票;后因福X瑞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金额较大的货款,且被告拟对其在深圳发展银行的账户销户,故被告约在2011年底至2012年初另行向福X瑞公司开具了支票,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开出的支票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且有出票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即福X瑞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原告虽未能出示退票理由书,但被告作为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人民币78,578.8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军X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景X泰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78,578.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8,57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丹玲(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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