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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8号


原告深圳市东X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健,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以下简称被告一)。

负责人罗某松,厂长。

被告日X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佐某泽,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男。

原告深圳市东X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日X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健、被告一的负责人罗某松、被告一、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饭堂油污池改建工程维修报价单,工程总价为35000元,原告已按被告确认的报价单施工完毕,并得到被告验收。验收单上约定付款方式,完工后支付17500元,第一年满后支付12500元,第二年满后支付5000元,被告已按报价单上的付款方式连续两次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却以原告损坏1#厂房的空调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空调维修费170683元,因原告的施工现场并未有空调设备,原告拒绝赔偿后,被告就以此事为借口,明确拒绝支付一切工程款,原告长期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6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工程说明书》。双方约定了工程总价为35000元及付款方式。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了《日X城工程维修部维修工程报价单》。于2008年3月26日进行了验收《日X城工程维修部维修工程验收单》。被告依据上述约定于2008年4月23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7500元。于2009年3月15日支付了12500元。于2010年4月27日从农村商业银行转入5000元。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5000元,完全是无中生有。事实上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10年1月1日给被告委托书,要求所有的工程款按其指定的帐户转帐。被告也安约定支付时间、转帐方式付清了相关工程款。综上,原告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付清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与深圳市环X清洗防水服务部(以下简称环X服务部)签订一份《日X城饭堂厨房油污、饭渣过滤池增建工程说明书》,约定环X服务部承建被告的以下工程:(1)改建厨房排水管纳在新建隔油池;(2)改建厨房洗碗、洗菜排水管、原有旧油池内隔拆、改建;(3)维修、清理、已经造成生化池油污遗满。工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928元、人民币7770元、人民币10360元,共计人民币42058元,折后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环X服务部需于2008年2月底前完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50%,验收1年后支付50%减5000元,两年后付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健在该《日X城饭堂厨房油污、饭渣过滤池增建工程说明书》上签名。

环X服务部系梁某健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月1日后环X服务部的所有工程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受。

2008年3月26日,被告一与环X服务部就涉案日X城饭堂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一出具一份《维修工程验收单》,确定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5000元。该验收单上手写注明付款方式为完工支付50%即人民币17500元, 一年后支付人民币12500元,两年后付人民币5000元。

2008年4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750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2500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一的财务主管陈某新通过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健的个人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日X城工程维修部维修工程报价单及验收单、收据、付款凭证、桂花工作站调解组出具的文件、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证明、民事判决书、申明书、报价单、视听证据、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日X城工程维修部维修工程报价单及验收单、收款收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帐记录、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环X服务部签订的《日X城饭堂厨房油污、饭渣过滤池增建工程说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环X服务部入场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1月1日以后环X服务部所有工程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受,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一于2008年4月23日、2009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7500元、人民币125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被告一的财务主管陈某新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健的个人帐户,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主管之间的私人债务,被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与《维修工程验收单》中的约定一致,原告又不能提供该笔款项系私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的财务主管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被告已按照《维修工程验收单》的约定给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6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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