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何某锋,男。
被告张某平,男。
原告何某锋诉被告张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饭店,合作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31日,双方在合作前三个月内不得有变化,如一方有变化,需要支付另一方赔偿金20,000元,原告参与每月盈利分红的比例为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殴打原告,并于同年11月1日阻止原告在饭店内工作,被告的行为已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此外,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收取原告1,000元用于饭店开支,但实际上并未用于店内开支,应当返还。合作经营期间,饭店盈利6,250元左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分红2,500元。原告共在饭店做厨师19天,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日2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7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50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张某平答辩称,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存在不按时上、下班、擅自离岗、不注意卫生、旷工等多处不良表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被告打架之后,被告认为原告不会再安心工作,双方的合作协议因原告违约已经解除。基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无须返还垫付款。分红的前提是饭店有盈利,但饭店尚未盈利,原告无权要求分红。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31日。另约定,原告在被告饭店工作三个月内不得有变化,如有变化,赔偿被告20,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得有变化,如有变化,被告应赔偿原告两个月工资(标准工资每月10,000元);饭店除去开支后每月盈利的40%作为原告的分红;饭店内所有开支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店内财产物品与原告无关,原告负责厨房内勤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技术为投入,与被告共同经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二村兴业西路的饭店,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0月15日,被告对店内所剩的菜、油、酒等进行折价,收取原告1,000元。2012年10月29日,双方在饭店内发生打架,后经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欲入双方合作的饭店厨房内工作,被告阻止其入内并报警。双方确认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认为解除的理由及原因是被告以实际行动阻止合同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解除的理由及原因是原告工作表现不良,且打架后不会再安心工作,因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而解除。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合作协议书、收条、报警回执、协议书、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技术、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1月1日,被告制止原告入厨房工作,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其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及双方打架以后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安心合作,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分红的前提是合伙有盈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分红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元款项的性质未明确约定,鉴于合同约定饭店开支由原、被告共同支付,该费用应当视为合伙中的正常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关系为个人合伙,并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锋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何某锋承担74元,被告张某平承担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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