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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深圳市品×测试治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VAN × VELDE,ludovicus Jan。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三原告向被告提供治具、夹具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原、被告均有对账,但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三原告的货款,至2012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9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暂计至2012年12月30日,实际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64,0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三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杨某兵设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相同。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项兵口头下达订单,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履行合同的供货方。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原告深圳市品×测试治具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26,238元,原告深圳市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16,150元,原告深圳市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昆×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21,27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2年3月7日向被告送显示屏焊接治具,价值300元,因没有送货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9月对账单记载的同年8月26日向被告送功能测试治具的金额与送货单不一致,因对账单为传真件,本院以送货单记载金额为准,但送货单中税金74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品×测试治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38元,并支付以26,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50元,并支付以1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70元,并支付以21,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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