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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原告侯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标、谢某征,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萍,女。

原告侯某与被告任某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标、谢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在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署编号为80904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深业新岸线X栋A座X号面积为124.03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18万元。买卖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即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无故将涉案物业转让给其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4,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时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向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世X地产)出具委托书,委托世X地产购买、出售深圳市宝安区深业新岸线X栋A座X房,并支付佣金及必要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深业新岸线X栋A座X房以2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署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4万元,定金交由银行或第三方监管的,视为被告收讫定金。第二部分楼款212.6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应在签署合同之日起3日(含当日)付清首期款60万元(不含已付定金)(概数,第二部分楼款总额减去银行承诺贷款金额),原告应于约定的应付首期房款之日起三日(含当日)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被告应协助配合,且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由于物业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同意于签署合同之日起40日内(含当日)自行筹资赎楼、注销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予指定的第三方。双方约定交楼之日为办理递件过户当天。如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义务超过7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最后备注,双方同意8月30日到银行作资金监管时居间方将原告支付的5.4万元转交给被告。8月29日原告向世X地产交付了5.4万元的购房定金。9月3日,原被告与深圳发展银行深X分行签订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双方将涉案房产的监管资金60万元存入深圳发展银行宝X支行的账户进行监管。9月8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产的定金5.4万元由居间方退给原告,再由原告转至监管账户进行监管。9月10日,世X地产将定金5.4万元转至原告账户。原告向深圳发展银行深X分行申请按揭贷款,9月25日,深圳发展银行深X分行向原告出具《二手楼贷款承诺书》,同意在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在国土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向原告指定的被告账户划入贷款152.6万元。被告于10月18日收到《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和《二手楼贷款承诺书》。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取消了资金监管,银行已将监管资金60万元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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