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58号 (2)
另查,2012年4月25日,涉案房产已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吴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公证书》、《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备注条款》、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产权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与原告黄某花签订《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备注条款》时出具了倪某君委托其代为转让涉案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刘某名义上虽为原告倪某君的代理人,但刘某在签订《备注条款》时,已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已经法院裁决归其所有,只是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仍为倪某君,故刘某系以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而非倪某君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次交易,应自行承担《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备注条款》的法律责任。倪某君无须对刘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备注条款》系刘某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第一笔定金人民币85000元的义务,但刘某未如期办出房产证并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其主张刘某支付人民币1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花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刘某负担,受理费原告黄某花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书 记 员 罗乐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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