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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黄某升,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光,广州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广州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原X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杰。

委托代理人胡某华,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升诉被告深圳原X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光、魏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惠州市潼X工业区的D幢厂房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在原告完成D幢厂房的桩基工程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退出工程建设,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进行施工。2010年7月2日,被告书面确认D幢厂房的桩基工程是由原告出资完成的,且被告需按照广东省(2006)定额惠州市信息价向原告计付工程款。收到该《移交确认书》后,原告依约办理了工程移交,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移交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拖延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5万元(暂定为65万元,实际诉请金额以2006年惠州定额信息价为标准进行工程造价核定后的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是孤证,而且与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3、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互混乱。4、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5、被告2010年对股东进行了全新变更,新股东对本案的事实不知晓。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深圳市华X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进行了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变更。原告持有一份被告2009年7月2日出具的移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写明:因广东五X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续接原告承揽的被告与深圳市深X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的位于惠州市潼X工业园区深X工地工程项目,故被告对原告在与广东五X二建工程有限公司G幢厂房桩基工程进行移交作确认:1、工地G幢厂房的桩基工程是由原告全部出资完成的;2、桩基工程按广东省(2006)定额惠州市信息价计费,介于原告先行垫资,可计算出资利息。确认书有被告加盖的公章,无人签名。原告诉称原告完成的是D幢厂房的桩基工程,被告书面确认的时间是2010年7月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施工的是D栋厂房桩基工程,在2010年1月底至2月初进场施工,移交确认书记载的G幢厂房桩基工程应为笔误或是被告对厂房编号作了内部调整,移交确认书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应为2010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提交了一份移交确认书,该移交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未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且移交确认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虽主张系笔误或被告调整厂房编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故依据原告提交的移交确认书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或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6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胜 元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霞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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