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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04号

原告刘某胜,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娇,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周,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智、李某辉,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贵,男。

原告刘某胜与被告刘某周、第三人刘某贵共有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张某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第三人刘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实际地址为宝安区福永街道X丰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4687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共证字第00094XX号、00094XX号、00094XX号、00094XX号】,系原告、被告、刘某永、刘某伟及刘某贵五人共同共有。该房屋由被告管理出租。因被告将出租收益独享,原告曾经多次提起诉讼。(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从2008年8月计至2010年1月应得的租金收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继续无理独享自2010年2月起的租金(暂计至2012年4月原告应得租金为人民币38,896元,之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租宝安区福永街道X丰街房屋的应得租金收益(按指导租金标准自2010年2月起,暂计至2012年4月为人民币38,89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已没有继续在管理房屋,自2009年4月1日之后,被告已将房屋移交给另一产权人刘某贵,现在是由刘某贵在管理房屋,房屋是否在出租及出租收益的情况被告未经手。由于原被告之间除了在本案的诉讼之外,在此前也因为该房屋的收益和产权的问题发生过多次诉讼,所以被告没有再继续管理房屋也是为了避免双方的矛盾激化。第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及刘某贵都是产权人之一,依据法律规定,由刘某贵管理房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刘某贵管理涉案房屋并不是处分房屋的产权。第三、被告没有为共有物获得收益的法定义务。第四、原告追索部分租金已超过时效。第五、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该起诉刘某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租金是我从2009年4月份开始收取至今,这是得到了我姐姐和妈妈的同意,作为母亲的医疗费用和工人工资及平时的生活开支。原来约定由我收取租金三年,但是由于被告和原告有产权纠纷,被告不想要把纠纷扩大,所以就移交给我收取租金。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5日,宝安县建设委员会房X科向原告刘某胜、被告刘某周、第三人刘某贵以及案外人刘某永、刘某伟颁发了粤房字第14687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粤房共证字第00094XX号、00094XX号、00094XX号、00094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为刘某胜等上述五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宝安县福永镇福X街,混合两层,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目前该房屋为5层结构,每层140平方米,实际地址为福永街道X丰街。

2009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移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将粤房字第14687XX号房屋管理、使用权移交给刘某贵,因管理、使用产生的费用由刘某贵承担,所产生的收益由刘某贵支配;自移交之日起至期满日,因粤房字第14687XX号房屋就共有产权人因使用收益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由刘某贵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租金收据、移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有权人对共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取得涉案房屋的租金,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租金是由第三人收取的,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现由第三人管理出租,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租金收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胜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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