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44号
原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某军,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红,男。
原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7日海X苑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管理实行招标,因招标工作延期,原告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小区物业管理按原合同延期至2010年6月28日止。原告按照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其中商铺为2.5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为0.8元/平方米/月,复式住宅1.5元/平方米/月,本体维修金为0.15元/平方米/月,水电费按政府主管部门公布价代收取,并且约定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应按照每天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为小区提供了优良的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被告作为海X苑第二栋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4.6平方米)的业主,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拖欠物业管理费累计达5869.3元、本体维修金352.5元、水费614.9元、滞纳金2256.1元,合计9092.8元。经原告多次通知并催收,被告均未交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869.3元,本体维修金352.5元;2、被告支付所拖欠水费614.9元;3、被告支付延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金、水费的违约金2256.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深圳市宝安区海X苑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对海X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如下标准收取:多层住宅为0.8元/平方米/月,商铺为2.5元/平方米/月,复式住宅1.5元/平方米/月,水电费按政府主管部门公布价执行收取;专项本体维修基金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15元,随物业管理服务费一齐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收取,以业主委员会名称单独建账列项,按政府规定的专项本体维修基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业主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本体维修基金的,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业主大会表决,业主满意率达不到二分之一以上,原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由甲方另行招聘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新老物业管理公司的交接过渡期30天,原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过渡期物业管理服务,15天过渡期满后,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撤离。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海X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深圳市宝安区海X苑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深圳市怡X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海X苑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中标单位,深圳市宝安区海X苑业主委员会决定中标单位进场接管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为临管期。
另查明,被告为海X苑第2栋X号商铺的权利人,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54.58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4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8.2元,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28日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58.2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352.5元。同时原告一直代被告向供水部门支付水费,被告截至2010年6月28日共拖欠水费人民币61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费统计表、收费通知单、律师函及快递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函、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深圳市宝安区海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海X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海X苑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同时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是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而设立的基金,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代为收取房屋本体维修基金,被告应当缴纳。但被告自2006年12月开始拒绝缴纳各项费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58.2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352.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起660天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933.22元、拖欠本体维修基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16.33元,共计人民币204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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