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44号 (2)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费人民币614.9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涉案小区的水费由原告代收代缴,统一向供水部门支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水费人民币614.9元。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代收代缴水费的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被告交纳上述费用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58.2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352.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49.55元;
二、被告陈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人民币614.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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