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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曾某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利、刘某兵,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

被告沈某力,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沈某力、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6,558.42元(误工费10,0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3,010.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连带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应再由交强险承担。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误工费无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的银行存款清单、误工证明等佐证,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护理费,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用,应予驳回;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且诉求过高,根据深圳市现今相关医疗收费标准,应以5,000元为宜。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庄某、沈某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2月19日17时27分许,被告庄某驾驶粤B/GXXXX号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塘大道艾莫生工业园路段,与曾某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某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庄某、曾某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深圳市参加了社会保险。中国银行深圳桥和支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帐户有入账。

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GXXX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庄某系粤B/GXXXX号车驾驶员, 沈某力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庄某与沈某力系车辆借用关系。

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1、医疗费:参照深圳市同类医疗标准,酌定取出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

3、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医嘱护理人数和出院护理医嘱,核算护理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核算误工费3,750元(1,500元/月÷30天×75天)。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垫付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12,35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庄某垫付2,356.3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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