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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13号 (2)

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07,816.38元(医疗费18,356.3元+其他损失89,460.08元)。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89,460.08元。余额应由原告负担3,342.52元(8,356.3元×40%),被告庄某因负担5013.78元(8,356.3元×60%)。鉴于庄某已负担2,356.3元,故仍应负担2,657.48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赔偿额为92,117.56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某飞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2,117.56元;

二、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飞89,460.08元;

三、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飞2,657.48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应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21元,庄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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