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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深圳市康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先,广东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春X冷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艳、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格力空调5台,合同总价款20,65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开具l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全部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l台格力柜式空调至今未交付,且合同约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400元也未能交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定的《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25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交付面额为1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送货义务,原告验收后方向被告转账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空调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台空调(包括1台价值8250元的5P格力柜式空调),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0,650元,货到安装完毕后付款。原被告在该《采购合同》上盖章,其中被告经办人签名为“王某红”。

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付款20,65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4台空调,但仍有1台5P格力柜式空调至今未交付,被告主张已将合同项下全部空调交付给王某红。原告主张王某红系被告业务员,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完成5P格力柜式空调1台的交货义务,且已过交货期,双方合同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2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6日起计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发票涉及税务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康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春X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春X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康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康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 庆 辉(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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