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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博罗县强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卓X越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贇,广东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强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卓X越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环氧树脂、固化剂等货物,货款月结30天。起初被告尚能陆续支付货款,但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17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2,170元及利息人民币17,1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31日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并顺延至所有货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所有货款,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胶水。原告提交报价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809A/B胶水,单价35元每公斤,月结30天。被告对报价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1年1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2011年2月之后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2月份—6月份对账单、2011年8月份、2011年9月份、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复印件。对账单显示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业务往来金额共计人民币239,220元。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后被告支付过人民币17,050元,尚欠人民币222,17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相应月份的出货单原件,出货单上客户签章的位置有张某秀等人签名,其中2011年6月25日的一张出货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军的签名确认,该张出货单上显示货款为9,900元。被告不认可出货单上的签名人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邓某军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交“发票收到回执”原件五张,其中2011年1月25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的三张回执有三张发票原件对应,被告对三张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的两张回执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2011年1月25日的发票回执不予认可,认为签收的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的向原告付款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11,000元。原告认可真实性。被告辩称双方的结算方式不是月结30天,而是货到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报价合同、发票收到回执、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借/贷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过全部货款,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关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原告主张出货单上签名的张某秀等人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秀等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出货单上的货物是送货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对账单,原告主张是传真件,但是被告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不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对账单不予采信。虽被告认可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的两张发票回执,但是该两份回执上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49,7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军2011年6月25日签收的货款计人民币9,900元,因被告放弃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出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笔货款人民币9,9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11,000元,多于人民币159,660元(149,760元+9,900元),已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罗县强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5元,保全费人民币1,631元,均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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