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深圳市恒X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鑫,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容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恒X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容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鑫、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供货商,向被告提供电表表壳类产品。双方有签订书面购销协议,以相关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为凭证。之前,双方发生多笔交易,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9,440元。由于该批货款系2011年的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上海银行支票一张,用于偿还上述货款。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上述支票被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收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的承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人民币199,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9,440元的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表壳。双方业务往来的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送货,每月双方进行一次月结对账,通过传真方式确认数额,被告财务人员王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当月结。从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9,440元,至今未付。被告当庭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联络函、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可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的货款人民币199,440元,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当月结,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在2011年6月,故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2011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容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X昌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9,44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9,44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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