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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波,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波驾驶粤B/FJ85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苏某波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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