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陈某珍,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兴,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游,男。
原告陈某珍与被告张某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广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元整(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依法应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亲戚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原告帮助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款项人民币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6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其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兼)
书 记 员 庄 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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