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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吴某仙,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山,广东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发,男。

原告吴某仙与被告刘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广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借给被告170,000元,承诺于2011年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吴某仙借支人民币17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1年还清。

庭审后被告接受法院调查时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但主张已于2011年分两次共还款人民币15,000元,均直接转帐至原告哥哥帐户,原告哥哥的名字已记不清楚,同时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转帐记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7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其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兼)

书 记 员 唐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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