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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95号

原告钟某财,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生,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寨,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松岗蚝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苏某,均为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财诉被告深圳市松岗蚝X股份合作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兴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告认购了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蚝X村西边巷商业土地两块,面积2100平方米(其中一块1100平方米,另一块1000平方米),土地价格每平方米2800元,并缴付了土地认购款人民币588万元(其中一块308万元,另一块280万元)。但被告收取了土地认购款后,却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上述土地,也未办理相关土地出售手续。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其实已将上述土地售予他人,根本不可能再将上述土地出售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认购款,却未能将上述土地出售给原告,依法理应将已收取的土地认购款人民币588万元退还原告,并从2007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鉴于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退还上述土地认购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的土地认购款人民币58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07年10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9月27日为人民币8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购地情况不具有真实性。(1)被告在原告主张的位置在2007年10月根本没有土地可供转让,该地块早已开发完毕。(2)对于转让土地这样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讨论,而被告从未知情。(3)原告未能提供购地合同,对于如此重大事项不签订合同是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对于购地的其他条件如年限、交地时间亦应在合同中约定)。(4)既然该地块当时无地可供转让,对于购地这样的重大事项,原告事先不可能不现场查验土地情况。2、被告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588万元购地款。(1)虽然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的收款收据,但被告经查并未收到原告的588万元购地款。(2)对于如此巨大款项,按常理应由银行转帐进行,但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帐记录。(3)被告与《收款收据》上会计“麦某珍”核实,麦某珍本人证明该“麦某珍”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3、本案可能存在其他情况。被告原董事长叶某明、原出纳蔡某祥(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人)因经济犯罪已被法院依法判刑。在两人判刑后,其二人为解决个人经济纠纷,利用职务之便对外以被告名义出具虚假“收款收据或借条”的情况逐渐浮出水面,至今据统计已近1个亿(包括到法院起诉及到被告自行申报的金额)。本案不排除是原告与叶某明、蔡某祥之间的私人经济纠纷。如果是私人经济纠纷,而原告伙同叶某明、蔡某祥利用被告的虚假《收款收据》通过诉讼手段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则原告与叶某明、蔡某祥涉嫌经济诈骗。综上事实,原告起诉所称购地情况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收到原告购地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驳回原告诉请。若原告涉嫌经济犯罪,则请求同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深圳市松岗蚝X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编号0026X的收款收据,称“兹收到钟某财交来西边巷商业地一块,占地面积1100㎡,内部认购款人民币3080000元”;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份编号0026X的收款收据,称“兹收到钟某财交来西边巷商业地一块,占地面积1000㎡,内部认购款人民币2800000元”。上述两份收款收据均特别注明“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

当日,原告即向案外人深圳市可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该公司将原告向被告购买商业地块款人民币4000000元汇入深圳市松岗蚝X股份合作公司账户(账号:110078383175X)。

2007年10月18日,案外人可X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X支行营业部,将人民币4000000元汇入《委托付款书》所指定的账户。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受托付款确认书》,告知原告其向被告购买商业地块的款项4000000元已经汇入被告账户。

2010年7月27日,可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就该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07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400万元的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该公司称,其因业务发展需要,以前曾向原告及其投资的公司调借过资金,由于可X公司当时有一笔人民币400万元借款须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可X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要求将该笔400万元还款直接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以作为其向被告购地款之用。次日,可X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X支行营业部将该400万元按《委托付款数》要求直接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深圳市松岗蚝X股份合作公司,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市X支行,账号:110078383175X)。因该款项是可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可X公司汇款时在“用途摘要”处注明“还款”二字,汇款完成后,可X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受托付款确认书》。另外,可X公司与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被告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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