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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95号 (2)

原告主张其余购地款人民币1880000元也已经支付给被告,但具体如何付款、何时付款,原告均称不清楚。

另查,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未曾实际交付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款收据(NO0026X,NO0026X)、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补制)、《委托付款确认书》、《委托付款数》、《深圳发展银行支付系统补充记账凭证》、《预留印鉴卡》、《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就涉案的“西边巷商业地”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均十分明确的载明,原告所交款项与原告认购该地块有关,并注明了单价,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的买卖关系存在口头约定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与被告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私自转让用于商业用途,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达成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购地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虽然不是直接向被告支付购地款,但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充分证实案外人可X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付款4000000元,该笔款项确确实实已存入被告账户,而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可X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据此足以认定此笔4000000元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地款。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该笔4000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而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的时间则为同年10月17日,时间上的倒序已经表明双方在付款过程中存在先开足额收款收据、再另行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载明付款总数588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不能作为实际付款数的证明。为查清实际付款数额,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交另外188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原告均以“记不清”为由不予出示,并称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因为时间关系已经忘记。本院综合庭审和证据情况认为,1880000元的巨额款项依常理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最应当采用的是银行转账,如果有付款也应当在2007年10月份或以后,距起诉之日不到两年,原告无法说明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也未能提交支付凭证,不符合生活常理。结合先开足额收款收据、再另行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10月17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所称付款数额并非实付金额,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人民币4000000元。该笔款项属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理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即2007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中1880000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财与被告深圳市松岗蚝X股份合作公司就“西边巷商业地”形成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松岗蚝X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财返还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40元,由被告负担42378.81元,原告负担16461.1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继 周

审 判 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海 云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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