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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8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瀧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

原告主张2004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平均工资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证》、《车辆管理规定》、《汽车使用申请表》、《包车协议》。被告否认《工作证》系其出具,对《车辆管理规定》、《汽车使用申请表》、《包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05年3月起每年与原告签署包车协议,直至2008年3月起,原告因顾及个人所得税问题拒绝签署书面汽车承包合同,无奈之下,被告一直以口头协议形式履行汽车承包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包车协议》、《收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包车协议中包括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支付时间,原告需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宿、接受公司宿舍管理等,其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实际上是一个劳动合同的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车协议书》主要约定包括:1、乙方(原告)由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提供车辆、驾驶员给甲方(被告)长期使用;2、工作时间每周6天,每天7:30-22:00,特殊情况另行协商;3、车辆燃油费、保险、年检、养路费、驾驶员保险、车辆保养、维修费由乙方承担;4、每月车辆租金为10,000元(包含驾驶员餐费和工作电话费120元);5、包车里程限制每年55000公里内,公里数周一至周六计算在一起,周日另行计算,每公里数必须有乙方记录,甲方签字确认,对超出部分到时双方再进行协商;6、乙方工作时间必须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保证工厂用车需要,必须出满勤,除非在不可预见状况下才可欠勤,如生病、车坏……而且该驾驶员或车子离岗后,得准备其他驾驶员或车辆代替使用,如不准备车或驾驶员代替使用的,每天将扣除420元。

本院认为,从上述《包车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应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合同中被告支付的10,000元费用包括了原告作为司机的报酬、燃油、车辆折旧、养路费、保险费等,即包括了租车的费用、使用费用及原告提供劳务的费用,与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特征不符,同时协议中约定包车的总行驶里程计驾驶员的可替代性,在超出约定时间及总行驶里程数,双方需另行约定,车辆也是原告所有。综上,从《包车协议书》并结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只是其承揽提供的车辆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另外,被告仅提供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包车协议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协议期满后有续订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是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不存在由承揽关系转变为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2012年6月30日。

三、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7月2日。

四、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年共9万元,2.2004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整,3.2004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每年2500元共计20,000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因油价上涨补偿每月1,000元共计48,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0元。

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变更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X社区。

七、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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