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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X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X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华,被告深圳市鸿X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5月12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锡膏货材,至今累计已送货31,3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鸿X丰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催要货款的信息,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该笔货款,不存在任何欠款。该货款分2次已支付完毕,第一笔22,500元已于2012年6月11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第二笔8,800元已于2012年6月26日转入原告指定收款人汪某平个人账户,总计31,3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交易条件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铅锡膏。原告提供2012年5月11日金额11,250元的采购订单及2012年5月12日金额4,500元的送货签收单、2012年5月14日金额6,750元的送货签收单,2012年5月21日金额15,750元的采购订单及2012年5月22日金额15,750元的送货签收单,2012年6月7日金额4,300元的采购订单及2012年6月8日金额4,300元的送货签收单,主张向被告送货价值31,300元、被告尚未支付货款31,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主张第一笔22,500元已于2012年6月11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第二笔8,800元已于2012年6月26日转入原告指定收款人汪某平个人账户,并提供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兴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水单、委托收款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第一笔22,500元是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支付的之前的货款而非本案争议货款,且原告从未委托王某平代原告收取货款。被告提供的委托收款资料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属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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