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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67号 (2)

一、被告深圳市鸿X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00元及利息(本金31,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文 红 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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