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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上海沛X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鑫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西X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林,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沛X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西X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宇、姜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约书(合同编号SDS20060711),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全自动收缩模套标签机(型号:DSL—315M),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90 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354 000元款项后在2006年8月15日内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深圳厂内,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余额人民币36 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6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 959元(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9月3日按6%估算约5 95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发表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一、从程序上来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所签合同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合法期限,被告有以下几点理由:1、200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安装试机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第6条第6款约定机器到厂内在买方配合下卖方保证在两天内安装调试完毕。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2006年8月14日为出机日,被告按合同约定于7月13日合同签订次日支付了12万元的订金,于8月14日即合同约定的出机日支付了234 000元的价款。3、2006年8月15日在被告厂内交付机器,合同约定的两天安装调试完毕即为8月17日完成。原告从2006年8月18日起即知道被告应支付尾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和第137条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来的规定计算,2008年8月18日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天。4、2006年8月18日被告拒绝付款,之后也没有理会该尾款的事宜,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其权利。5、原告2011年7月22日在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后五年致函被告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是不合法的请求了。并且只是提交了一份该函的快递单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突然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既没有相应的请求更没有任何说明,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何用意。对于催讨货款的相关举证责任在原告方。7、2010年2月份的货款是被告支付2009年9月11日合同报价单刀片的货款,且金额和付款时间均是符合的,付款时间约定30天之内,付款期限也没有超过规定时间。被告支付的72 000元和本案的货款是两个不同的交易事宜。故被告认为涉案的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二、从实体权利来说原告的机器质量有问题和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被告拒绝付款的主要原因。原告碍于自己产品质量问题和没有履行保质期的维修检查义务是其长达五年不好意思主张尾款的主要原因。1、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自验收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起,在7日内完成验收即8月23日完成验收。但被告在8月23日前即发现机器有问题,其运转速度跟不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即催促原告公司派人来维修检查。但原告却一直没来人。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导致生产停滞,被告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被告当即表示如原告不来维修机器,被告拒绝支付尾款。2、原告当然知道机器有问题,修好了也不一定收得到全部尾款,所以一直到2011年7月22日前一直不好意思提出要求支付尾款。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5 9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同样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合法的要求。本来就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一直未对其向法院提出违约责任承担之诉,就是因为原告从2006年8月18日前自知其机器质量有问题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如果进行维修和更换花的钱比未付的尾款要多得多,就一直缄默。四、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06年9月8日视同双方已经对涉案机器进行了验收,直至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写明是本案机器的尾款,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关于尾款的事宜,被告认为其是主动放弃其权利,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时效过期。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约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DSL-315M型全自动收缩膜套标签机一台,同时对主要规格、标准配备、价格为人民币390 000元、付款方式、交际日期及地址、装机验收、品质保证、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相关约定。原告依约于2006年8月12日出货,委托承运人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送货到被告指定地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订金人民币120 000元,于2006年8月14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出机付款人民币234 000元。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24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6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6 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7月22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函,内容为:“截止目前贵司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现特来函请贵司拨冗支付,请贵司将到货款汇至以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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