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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28号 (2)

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了《机器零件报价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皮带式6把刀刀盘四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2 000元,此报价单一经确认即可作为订单使用。该报价单上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报价单上指定的货物,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2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也于2010年2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报价单上指定的货款人民币72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约书、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买卖合约书》中第三条第3款:“安装试机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尾款”,第六条第4款:“卖方应于机器运至定位后7天内完成试机调整,通知买方验收,买方于收到通知日起15日内完成所有验收手续,并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同到期验收……”第六条第6款:“机器到厂内在买方配合下卖方保证在两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基于此,本院认定合同设定的最迟验收期限为货到被告处的第23天,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到货时间是2006年8月15日,则本案中尾款的付款期限为2006年9月8日。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现本案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6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货款的明确表示;其次,2011年7月22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催收函,但至此据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2006年9月8日已远远超过两年。最后,2009年11月10日的《机器零件报价单》经过被告确认后,是一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独立合同,报价单中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根据该报价单中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报价单指定的货款人民币72 000元,并不能推定为被告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违约金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原告在债权到期4年多时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综前所述,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沛X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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