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东莞市瑞X精密压X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仕X通信(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瑞X精密压X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富仕X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五金模具、锌铝制品压铸等生产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一家从事手机、电脑、电话机、MP3及计算机零配件等各类通信产品研发和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间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面壳组件等产品,原告依被告的订购要求将产品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收无误后入库,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48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依着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一张53581.1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份间,原告又供给被告面壳组件产品货款计人民币6732元,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12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人民币24984.8元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面壳组件等产品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拖欠货款拒付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498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48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7日,利息需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由于原告的供货违约已经抵扣违约金,被告提供了2012年2月份的两单供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存在迟延交货,根据最高上线30%违约金计算原告构成了57936元的违约金,故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面壳板。被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并入库。原告称制定对账单后以传真的方式发给被告要求回传,被告称原告提供请款单之后,被告业务经理向公司请款,基本上没有回传。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是53581.17元,其中被告尚欠2012年5月份尾款2万元未付,2012年7月份原告又供给被告面壳组件产品货物价值是6732元,扣除掉2012年10月份退货(不良品)1747.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数量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货物,故被告应按供货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付清其余货款人民币24984.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2、3月份存在迟延送货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迟延送货而造成实际损失,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剩余货款抵扣迟延履行违约金。基于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曾向被告部分迟延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仕X通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X精密压X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984.8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瑞X精密压X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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