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94号
原告徐某民,男。
被告深圳市恒X精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平,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强,该公司公司主管。
原告徐某民诉被告深圳市恒X精品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单位做保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两班倒,一直未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工资构成:1,000元底薪和500元岗位津贴。2011年11月15日,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未购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仲裁结果不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1日至9月30日底薪差额95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1日至9月30日加班费7,100.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7,357.6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6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1日至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58.84元;6、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金17,771.35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2011年7月至9月工资及加班费被告足额支付,没有克扣和拖欠;第二、2011年10月和11月工资因为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上班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其没有回公司领取;第三、被告没有解除同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之后无上班,被告按照原告自动离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休息工资+教育奖金。原告工作至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上显示的7、8、9月的工资数额,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被告暂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的底薪差额和加班费,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单和打卡记录,工资单显示:7、8、9月实际应发工资分别为900元、1,590.5元、1,500元。打卡记录显示:原告7月份除去试工3天,上班18天,但31日无下班时间记录;8月上班31天;9月上班30天,但30日无下班时间记录;10月上班31天;11月上班15天,但15日无下班时间记录。以上打卡记录显示的原告上班时间均为7:20份左右,下班为19:30分左右,原告另还提交了王某福和郭某军的打卡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费,向法院提交工资签收单一份,显示:原告7月基本工资1,092元,工作18天,加班时间4小时,加班工资37.92元,休息工时4小时,休息工资51元,教育奖金111元;8月基本工资1,092元,工作18(手写31)天,加班时间4小时,加班工资37.92元,休息工时4小时,休息工资51元,教育奖金771元;9月基本工资1,092元,工作18天,加班时间4小时,加班工资37.92元,休息工时4小时,休息工资51元,教育奖金698元;10月基本工资1320元,工作21.75天,加班时间30小时,加班工资341.1元,休息工时24小时,休息工资363.84元,教育奖金146元。原告认可7、8、9月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工资签收单显示每月被告扣除了原告保险费92元,但被告并没为给原告购买社保或其他保险。此外,工资签收单还显示王某福和郭某军的工资记录。
再查,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订立合同、工作时间过长且不依法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光碟一张,欲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光碟中和原告讨论工资及工作时间的人不确定是被告员工,原告的工资应以原告签收的工资签收单为准。
再查,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底薪差额95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1日至9月30日加班费7,100.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工资7,357.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1日至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58.84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67元;6、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金15,40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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