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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94号 (2)

仲裁裁决为: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以下款项共计人民币9,851.4元:1、2011年7月11日至9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53.18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294.17元;3、2011年8月11日至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4.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牌、工资单、工资签收单、光盘、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

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至9月工资签收表上的签名,故本院对2011年7月至9月工资签收表予以采信,被告已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9月基本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9月30日底薪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卡,考勤卡均无被告公司的印章或标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考勤卡确系被告单位的考勤卡,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卡不以采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应予以补发,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录像各一份。被告对录像中的人员是否有相关权限提出异议,但被告针对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内容中称呼不明,该对话并不足以证明和原告谈话的正是涂某堂,也不能证明其有代表被告的资格,同时其也未能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的录像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并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2.15元(8,417.17÷4×1/2)。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系因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11日至11月15日的双倍工资,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底薪差额、加班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15,408.68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X精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民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294.17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X精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民2011年7月11日至9月30日加班费差额53.18元;

三、被告深圳市恒X精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2.15元;

四、被告深圳市恒X精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6,504.05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曾 建 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国 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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