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刘某妮,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龙,广东智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庆X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庆。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湖南鎏X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妮诉被告深圳市庆X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被告产品喷粉业务,2011年7月之前,被告能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但2011年8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承揽加工款,被告共计拖欠2011年8、9、10月加工款31,03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款人民币31,035.8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加工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15日5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出现几个主体,2011年9月份是东莞市虎门耀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0月份是锐X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月份是东莞耀X五金制品加工厂,这三个主体和原告起诉的主体是不相符的。第二、原告出示的证据8月份对账单、送货单,外发加工单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并且2011年8月的退货单上面“因为喷粉不良退货”,但是在8月份对账单上面没有显示退货的情况。2011年9月份对账单08201等型号发给原告方加工的数量少于原告方其对账单上显示的送货数量,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交的9月份的对账单上面的显示的退货金额没有扣除,原告方所提交的 送货单,外发加工单是不完整的,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报价单。10月份是被告方确认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加工往来不存在要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请法院查明真相,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东莞市虎门耀X五金制品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承揽被告产品喷粉业务。被告开出外发加工单,同时将材料送往原告,原告加工好后,再出具送货单,同时将加工好的材料送往被告。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NO.0900026至NO.0900029的送货单和编号为NO:1001579至NO: 1001582、NO:1001587至NO:1001590的外发加工单或退货单。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及经手处相继有“虞某”、“夏某某”、“胡某莲”等人签名、;外发加工单显示仓库一栏有相继“虞某”,“夏某某”等人签名,供应商一栏有“刘某鹏”等人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8、9、10月加工款31035.8元,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及外发加工单。两张报价单内容显示:电话:0769-8151430X/8570878X,传真:8512382X,TO:庆某祥/罗小姐,FM:耀X/刘生,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报价不含税,备注内容为货物普通包装,货到贵司3天或5天内,无异议,视为OK。签发人确认处有“刘某定”签名或加盖“东莞市虎门耀X五金制品厂”字样印章,确认请回签处有“罗某”和“虞某”签名或加盖有“深圳市庆X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两张报价单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6月27日。8月对账单显示,对账总金额为6,708元,制表人:胡某莲,日期:2011-8-28,回签处有“夏某某”签字确认,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对账单原告主张是被告公司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上显示本月应收款合计(RMB)24,327.80元,另在该对账单的右侧或左侧显示“FROM:QingFengXiang,FAX NO.27718550,Nov05 2011 10:11 P1/P2/P3”。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送货单、退货单及外发加工单显示在双方确认处均有“赵某安”“夏某某”等人签名确认和“刘某丽”“胡某莲”等人签名确认,外发加工单显示深圳市庆X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传真号码为(0755)2771855X。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认为如果9月份对账单显示的传真号码是被告公司的传真号码,则对9月份的对账单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送货单、外发加工单、报价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外发加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加工款。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出现几个不同主体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撤回锐X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月份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核查,8月份对账单和送货单上显示东莞耀X五金制品加工厂、东莞虎门耀X五金制品厂的传真号均为8512382X。9月份的对账单显示的主体是东莞市虎门耀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对账单系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并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员工打错原告公司名字导致对账单上显示的名字和原告名字不一致,经本院核实9月份对账单上显示的发送传真号和外发加工单上显示的传真号均为(0755)2771855X,被告虽未明确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对于9月份对账单显示的传真号在庭审后也未积极的提供证据予以核对,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9月份对账单予以采信。综上,可以确认东莞耀X五金制品加工厂、东莞虎门耀X五金制品厂和东莞市虎门耀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均为由刘某妮经营的同一经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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